我猜你心中的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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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一度的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投票活动开始啦!以下参评案例是从各地推荐的案例中精心挑选出来的。快快呼唤小伙伴儿们参与投票吧!

  投票时间:投票3月23日23:55截止。

  投票方法:多选,最多选择10个案例。

  投票规则:每人只能投一次。

  除投票外,本次活动特设专家评审组参与,综合投票结果与专家投票意见,最终选出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共10件。

  发布方式:获选典型案例将作为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在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进行发布。

  1.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能够与电脑连接的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王某某是名称为“能够与电脑连接的电话机或移动电话机”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号为ZL.5。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业务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其专利权,于年7月6日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因有无效宣告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提出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且该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年9月7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对该案件的审理。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对涉案专利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年12月,被请求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王某某主张,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后,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不应当恢复审理。

  考虑到行政裁决程序的效率性,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请求人王某某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裁决请求缺乏权利基础,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若涉案专利权依法恢复权利,则请求人王某某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裁决请求。年11月1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驳回请求人王某某的行政裁决请求,撤销此案。王某某就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年5月、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请求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裁决。

  2.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智能清洁设备用水箱及智能清洁设备”系列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北京石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名称为“智能清洁设备用水箱及智能清洁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号为ZL.9。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年5月17日,请求人就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追觅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系列处理请求。

  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受理后,于年7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年9月14日在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推动当事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年10月22日对该行政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

  3.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含氮芳环衍生物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卫材RD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为“含氮芳环衍生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于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8。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保护的是具体化合物仑伐替尼(也称乐伐替尼)。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广告并展出了侵犯涉案专利的甲磺酸仑伐替尼。

  被请求人认为,其开发甲磺酸仑伐替尼,拟在国内进行仿制药注册申报,是为了提供行政审批所进行的研究工作,从未对外销售过该产品,也无意对该原料药进行销售。原网站内容表述不够清晰,现已删除相关信息。

  经审理,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保护的具体化合物是仑伐替尼,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官方网站明确展示了涉案产品“甲磺酸仑伐替尼”的中英文名称、化学名称、结构式、分子式、上市剂型、规格、服用方法,以及在该网站站内检索“甲磺酸仑伐替尼”展示的中英文名、分子式、溶解性及熔点等,其中中英文名称、化学名称、结构式均与涉案专利公告文本内容一致。并且该网站展示“优势原料药盐酸左旋沙丁胺醇、甲磺酸仑伐替尼”以及“我公司已成功开发出原料药:盐酸左旋沙丁胺醇、甲磺酸仑伐替尼,可批量供应、接受审计,有意来询”,被请求人在   4.山西省运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玻璃碗(A)”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山西汇昆商贸有限公司名为“玻璃碗(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年12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30424534.3。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闻喜县联盛彩绘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年8月份正在生产一种玻璃碗产品(包括多种花型),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年8月,请求人向运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年8月9日,运城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被请求人辩称,公司所加工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产品的外观颜色不同。被请求人指出,从涉案专利所展示的图片可知,该专利所要保护产品的整体颜色为金黄色,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涉案专利名称为玻璃碗,但是从简要说明以及图片中无法判断其为透明状产品,而我公司所加工产品为透明产品。显然从一般消费者角度,金黄色和我公司产品透明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

  经审理,运城市知识产权局认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功能和用途,它们都是盛放固体和液体的,所以它们是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的认定原则,被请求人的行为属于制造行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底座、碗口组成的玻璃碗,设计要点在于玻璃碗的形状,没有要求颜色的保护。因此,被请求人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运城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被请求人停止生产请求人的外观专利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侵权产品投放市场。年9月15日,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运城市知识产权局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达成了专利许可协议,调解金额18万元。

  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喷瓶(ml)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北京翰皇伟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年6月20日获得“喷瓶(ml)”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30164058.5。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孟某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购物地点照片、购物收据照片、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封缄所购物品照片)等佐证。请求人向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后更名为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处理请求。年7月26日,哈尔滨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进行立案。被请求人孟某认为,其涉案专利产品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后因利害关系人分别于年9月13日、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中止处理,年9月14日恢复处理。

  年9月16日,经审理,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即被请求人孟某销售的产品,与请求人的“喷瓶(ml),ZL30164058.5”外观设计专利形状和图案、色彩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中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用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请求人“喷瓶(m1),ZL3016405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孟某构成侵权行为,责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6.吉林省白城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厨余大件垃圾分选系统”专利奖酬纠纷案

  

  请求人李某某,就职于吉林省佳园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发明“厨余大件垃圾分选系统”。吉林省佳园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于年8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11145035.6,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奖酬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作为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针对该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得到奖励。因未与佳园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奖励的具体数额和方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7条、第78条的规定,被请求人应按规定支付发明人李少华奖励和报酬。

  白城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此案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取证,经过多次与请求人和被请求人沟通调解,双方在该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是一次性发放奖金元;二是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的营业利润中提取2%的报酬给予发明人;三是许可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其专利的,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法院受理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进一步保障了协议的履行。

  7.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作为胃酸分泌抑制剂的1-杂环基磺酰基、3-氨基甲基、5-(杂)芳基取代的1-H-吡咯衍生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年10月5日,武田药业获得了“作为胃酸分泌抑制剂的1-杂环基磺酰基、3-氨基甲基、5-(杂)芳基取代的1-H-吡咯衍生物”的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7),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处于保护期内。涉案专利的主要作用是治疗常见性的胃酸相关疾病,是反流性食管炎的特效药品。

  年底,武田药业发现上海麦克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麦克林公司)在网站销售、许诺销售的“沃诺拉赞”及“沃诺拉赞富马酸盐”相关产品,并认为该产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另外,其认为麦克林公司于   口头审理中,麦克林公司主张,其作为销售平台确实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现已下架相关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通过合法渠道从案外人处所购买,进行了合法来源抗辩。

  年10月29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写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注麦克林公司的商标、公司英文名称、   8.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具有增强耐酸性的乳酸菌的方法和应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生命大地女神有限公司于年8月22日获得名称为“具有增强耐酸性的乳酸菌的方法和应用”的中国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80015449.3,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被请求人上海箐护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童年故事罗伊氏乳杆菌益生菌饮液”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7的保护范围。请求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请求人销售行为公证书、DSM为特定菌株佐证文件等材料支持其主张。被请求人称,被控侵权产品由美国购入,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注意义务。同时主张其销售的是饮液,不是涉案的乳杆菌,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DSM与涉案专利的菌株DSM不是同一种菌株,DSM为美国生产厂家的生产批次编号,并不指向专利权中的罗伊氏乳杆菌DSM。请求人提交了采购合同、报关单、销售发票以及美国FOLOTTO医药集团公司的分析证明、原产地证书、自由销售、健康和卫生证明、DSM为商品号的说明等材料支持其主张。年6月11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公证材料中清晰反映涉案产品外包装与产品瓶身上多处显著位置使用大号字体标识“DSM”字样,并在成分说明中标识DSM成分名称与含量,以及被请求人提交的分析证明中标注产品所含DSM成分名称与含量,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产品中含有名称为DSM的特定菌株,而非生产批次编号。同时,请求人提交的DSM为特定菌株佐证材料与德国保藏中心DSM标准编号的公知常识,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产品中DSM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DSM指代同一且唯一的特定菌株。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9.江苏省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医院有限公司假冒专利、不正当竞争及虚假广告案

  

  年1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院有限公司(以医院)在其美团APP店铺首页宣传拥有23件专利,并附有9张图片。经初步核查发现,其中18件专利证书内容信息不真实,于1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年12月开始在其美团店铺“美贝尔江医院”首页上传23件专利证书,宣称其拥有23件专利,其中5件专利证书内容真实,5件专利系当事人伪造,13件专利部分著录事项进行了篡改。年8月起在其一楼走廊内陈列有6个专利宣传灯箱,灯箱展示的相关专利发明人信息不实;在咨询室和整形医生工作人员的办公室等场所也分别存在上述经过伪造变造后的专利证书宣传牌;在介绍工作人员信息的KT广告板中,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此外当事人还存在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产品刷单,虚构销售状况的情况。

  对于当事人伪造、变造专利证书的行为,鉴于当事人伪造、变造专利证书数量较多,在执法机关立案调查后,再次在其美团APP店铺首页上传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扰乱专利管理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罚款元;对于当事人在涉案产品宣传页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行为,涉案产品除刷单外无其他成交记录,无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罚款元;对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罚款元;对于当事人进行虚假商业宣传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年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罚款0元。综上,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10.江苏省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处理湖南真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清环拓达(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湖南真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真空排泄阀”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10144813.2。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年7月21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收到湖南省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株市监移字5-22号),依法予以审查,并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年8月4日,请求人补充证据。年8月7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组。

  请求人称,年6月初,请求人在天津市宁河区年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七里海保护区27个示范村)项目施工现场的真空收集井中,以及真空集便器中发现大量由被请求人清环拓达(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的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被请求人未经授权通过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手段侵犯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请求人涉嫌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年9月3日,因被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止本案审理。年5月27日,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有效,本案恢复审理。

  经审理,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年7月27日,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清环拓达(苏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11.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深圳几何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请求人深圳几何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为“智能门锁(M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30572295.4。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年12月,请求人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认为涉案产品已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请求人认为其产品系购自他人,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年12月22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立案。

  此案为系列案件,请求人同时向多家被请求人提出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由于涉案产品在市场上较多,如果均处理销售商,将引发大量的投诉案件,为了能快速有效的制止侵权行为,温州局对源头进行处理,经办人根据有关证据到永康对生产商进行调查。通过涉案现场的检查以及当事人的谈话,确定了涉案产品的源头,对权利人的下一步维权工作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考虑到当事人便利以及案件审理效率,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该局将该系列案件合并审理。经审理,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被请求人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年3月,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责令停止相关侵权行为。

  12.安徽省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饮料瓶(白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于年1月19日就“饮料瓶(白瓶)”外观设计专利提出专利申请,于同年10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30022291.9。涉案专利权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维持并有效。

  请求人称,全椒县平安超市等10家商铺销售的“名福海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高度相似,两者的瓶盖、瓶肩、瓶体、瓶身曲线的形状及比例基本相同,同有三组瓶身纹理,虽然瓶身纹理的宽度存在细微区别,但在有包装纸的情况下,不易观察,且两者都是饮料瓶,属于同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两者存在的差别。请求人向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认定被请求人销售的相关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侵权产品予以下架、没收,并对其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规定,年6月8日,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形状相同,瓶身轮廓纹理相似,纹理宽度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瓶身形状轮廓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口头审理当天,全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裁决,裁定被请求人侵权事实成立,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驳回请求人其他请求。

  13.山东省青岛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家具系列12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咖啡桌”“餐桌”“梳妆台”等12件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人称,其于年11月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在居然之家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于年12月向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青岛市知识产权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请求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家具产品。年12月7日,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仅用20天便对12起案件作出行政裁决。在该批案件处理过程中,受疫情防控影响,青岛市知识产权局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分别组织当事人采用现场、书面等方式进行了质证,发表了意见。合议组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后,认定12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12件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年12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相关规定,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12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14.湖北省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光纤传感智能定址周界入侵报警系统”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武汉安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年8月4日获得名称为“光纤传感智能定址周界入侵报警系统”、专利号为“ZL2027796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权于年8月3日届满终止失效。

  请求人认为在专利届满终止失效前,被请求人武汉理工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光纤光栅周届安全入侵防护系统”产品与请求人实用新型专利相同,该行为侵犯了请求人专利权,损害其合法权益。年8月26日,请求人向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请求,请求确认被请求人销售、许诺销售“光纤光栅周届安全入侵防护系统”产品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年9月1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因被请求人称其生产的产品是根据武汉理工大学的发明专利的方法研发,未实施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的行为。本案涉及光纤领域专业知识,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被请求人的申请追加了武汉理工大学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庭审时,第三人的两位专家对被控侵权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的核心参数进行了详细的对比,对办案部门后续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该案于年11月17日、年12月22日两次进行口审和开展多次调查。本案在处理过程中,请求人请求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变更为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和从属权利要求4。

  经审理,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全部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和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对请求人有关被请求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驳回请求人全部请求。

  15.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重复侵犯同一专利权行政处罚案

  

  请求人冯某(专利权人)于年4月22日获得名称为“玻璃瓶(远大滴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5。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年9月11日,该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被请求人利用《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免除及自认等规定,结合其他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经综合裁量,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抗辩证据不充分,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穗云知法字〔〕18号)。被请求人不服处理决定,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粤73行初11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后经投诉,得知广州某公司仍在继续制造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于年4月20日立案并要求该公司将涉案产品保存在现场,于年7月1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此外,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亦对委托本案当事人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另一家公司作出了处罚。

  16.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处理“洗澡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请求人摩西某某某名称为“洗澡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年3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3。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委托广州一家律师事务所于年6月18日代为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反映某公司涉嫌侵犯了其外观专利权,要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年6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立案,并发布全国首例《知识产权行政禁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请求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平台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为洗澡椅,与被控侵权商品同为洗澡椅,属于相同种类商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同涉案专利在部件形状、组合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存在的部分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异对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相似的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针对本案委托中国(深圳)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年7月1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作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17.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一种侧拉式瓶盖生产设备”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请求人佛山市粤利达五金瓶盖有限公司,于年5月21日提交了名为“一种侧拉式瓶盖生产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年12月28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760718.4。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浦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遂于年6月28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处理请求。年7月1日,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

  经审理,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控侵权设备已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年9月8日,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的处理决定。

  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后,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之间的专利纠纷,向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调解请求,请求被请求人就侵权事实赔偿50万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前期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双方当事人送达《专利纠纷调解意见陈述通知书》《专利纠纷调解立案通知书》《专利纠纷调解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钦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人员积极开展纠纷调解工作,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系亲属关系着手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请求人同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将厂房内的两台侵权设备,完整且可运转的交付给请求人进行销毁处理;同时,被请求人同意对侵权行为进行经济损失赔偿50万元。至此,该案调解成功。

  18.陕西省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水泥基复合材料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宁波和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为“一种水泥基复合材料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年9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614213.4。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年8月底,请求人发现宝鸡市麟游县境内某公路工程施工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专利产品用于工程建设经营项目,涉嫌侵害其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于是请求人向项目所在地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县局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给施工单位发出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年9月下旬,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在对县区走访调研过程中了解到该案情况后,主动迅速介入,建议由县区局移交到市局办理。请求人依法向宝鸡市知识产权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市局立案后按照行政裁决程序依法处理。

  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深入涉案项目施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时遇到了一些困难。一是请求人仅仅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作为证据,未提供侵权实物证据;二是涉案实物因施工埋入地下,完整结构遭到了破坏,给侵权比对带来了障碍,如果按照请求人提交的有限证据进行裁决处理,合议组可能做出不侵权的结论。但为了更加全面详细查清案情,做到以完整产品比对做出是否侵权结论,合议组建议请求人追加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西安竹贸有限公司和生产商德州国创新材料有限公司一同作为被请求人,从而拿到了完整的被控侵权实物作为证据。

  在年11月30日公开审理后,合议组经仔细对比认定,认为被请求人所使用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构成专利侵权。且双方愿意和解,通过办案人员面对面、   19.甘肃省酒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新型扫把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请求人李某于年11月12日获得“一种新型扫把机”(专利号:ZL21685425.0)实用新型专利权授权。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年以来,有4名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从事扫把生产和销售。请求人与4名被请求人分别交涉未果后,随即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等进行拍照取证。年11月3日、11月5日,请求人先后向甘肃省酒泉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确认4名被请求人制造并使用的扫把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4名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酒泉市知识产权局均于当日依法予以立案。

  酒泉市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该系列案件的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请求人是否拥有“先用权”。首先,酒泉市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与证据照片中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其次,酒泉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不能支持其在“申请日前拥有涉案产品”的主张,被请求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其“在先合法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酒泉市知识产权局分别于年11月19日、23日作出行政裁决,分别责令4名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0.宁夏银川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外包装盒(无烟煤)”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宁夏石丰元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外包装盒(无烟煤)”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年7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30312419.2,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称,该公司于年7月13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是国家煤检中心的唯一合作方,专业经营粘结指数测定用标准无烟煤,进入市场后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占据了国内一半以上的市场份额。被请求人金石源(宁夏)公司于年1月成立,仿冒其外观设计专利,生产同类产品,在市场上混淆误导了消费者的认知和判断,低价倾销,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因此,请求人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年7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

  经审理,银川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金石源(宁夏)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对比产品上的图案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所公开的图案相近似,对比产品落入了专利名称为外包装盒(无烟煤),专利号为ZL30312419.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银川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金石源(宁夏)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投放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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